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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725环罚决字〔2025〕41号

时间: 2025-03-12 08:14:42 |   作者: 叉车

   

  我局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4 年 10 月 31 日 13 时 10 分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确山分局执法人员和河南政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正在北泉村内作业的履带式挖掘机(车牌号 3—GQ106805)进行现场检测。通过 3 次不透光烟度计测量尾气污染物的排放检测,发现该履带式挖掘机不透光烟度计的最大读数值为 1.04m-1,超过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0.50m-1 的要求。你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符合标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亮证执法;当事人身份证;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检验测试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现场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11 月 24 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豫 1725 环责改字〔2024〕71号),责令你不再使用并维修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待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并保持达标排放。

  2024 年 11 月 24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整改情况做复查,河南政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检测你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已符合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0.50m-1 的要求。

  2025 年 1 月 14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725 环罚告字〔2025〕17 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权利。

  2025 年 1 月 14 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725 环罚告字〔2024〕17 号)告知后,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以上权利。

  你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允许超出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依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 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0],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 5000 + (5000 - 5000) x [( 0 / 5 )² ]根据裁量计算,最终裁量金额:伍千元整(¥50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户名: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执到确山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确山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备案。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